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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代理機構告訴你:先簽合同再招標 也有犯罪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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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氣:-發(fā)表時間:2019-06-28 09:43【

案情簡介

2013年5月,招標人甲公司總經理何某與乙公司負責人王某山商定由乙公司承建甲公司某依法必須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2013年6月15日,甲公司和乙公司未經招標投標程序便先行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簽訂后,甲公司啟動招投標流程,并委托招標代理機構組織公開招標。

甲公司總工程師劉某科具體負責招標投標相關事項,為了讓乙公司中標,劉某科授意王某山,讓其再找兩家公司來陪標,期間他會幫其制作預算、辦理投標手續(xù),并授意招標代理機構人員出具三份虛假的投標保證金收據。

于是,王某山通過有關人員聯(lián)系到了劉某代表A公司、李某代表B公司進行陪標。在開標前一天,王某山之子王某樂與陪標人劉某、李某等人共同在乙公司打印部制作了三家公司的投標文件,投標文件中的工程預算部分和保證金收據均由王某樂提供。投標文件制作好后,相關人員便將其帶回并用于參加次日的招投標活動。

最終,經開標評標,乙公司中標。王某山此后安排公司出納通過其個人銀行賬號以“招標”的名義,分別支付了劉某、李某相應的陪標費。

招標代理

法律分析

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科、王某山、王某樂相互串通投標報價,嚴重違反公平競爭和誠實守信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原則,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損害招標人或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經觸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構成串通投標罪,三被告人系一般共同犯罪,應以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處以刑罰。

二審中,被告王某山的辯護人提出,招投標程序系走形式,未侵害任何合法權益,且該中標無效,中標無效即不構成串通投標罪,不應被追究刑事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工程屬于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乙公司與甲公司未經招標而于2013年6月15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違反了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這一違法行為,不能成為各方串通投標并將串通投標行為合法化的依據;

依照《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投標人間,或者招標人與投標人間實施串通行為的,該中標項目無效,這是對串通投標導致中標無效后果的法律規(guī)制,該規(guī)制與串通投標行為本身是否構成刑事犯罪無關。

因此,王某山、王某樂、劉某科為使乙公司承建招標工程,聯(lián)合多家單位串通投標報價,損害了國家、集體、公民合法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串通投標罪,均應依法予以懲處。

律師提示

對一般的串通投標行為,《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三條明確規(guī)定中標無效,同時將遭受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吊銷串通投標人的營業(yè)執(zhí)照或取消投標人的投標資格等行政處罰措施。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對于“情節(jié)嚴重”的串通投標行為,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具體而言,《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二)》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了串通投標罪的立案標準,“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或者投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損害招標人、投標人或者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二)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三)中標項目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四)采取威脅、欺騙或者賄賂等非法手段的;(五)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串通投標,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標的;(六)其他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

實踐中,一些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招標人先選定中標人甚至先簽訂合同,再走招標投標程序的情形并不鮮見。不少招標人和投標人認為,這種為了應付檢查和監(jiān)管而走下招標程序的行為很正常,被發(fā)現(xiàn)了也就是批評教育的問題,不至于構成違法犯罪。但本案中法院通過司法判決,明確了這種“先定中標人再走程序”的行為構成串通投標罪,希望這一判決能給招標投標各方敲響警鐘,在招投標活動中真正做到依法合規(gu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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