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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造價爭議司法鑒定中決定輸贏的十個造價+法律問題,各方當事人務必門兒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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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造價爭議司法鑒定中決定輸贏的十個造價+法律問題,各方當事人務必門兒清!

據統(tǒng)計,約70%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涉及到工程造價司法鑒定。由于一些鑒定機構和人員缺乏對司法鑒定程序和相關法律的了解,導致部分鑒定工作嚴重違反鑒定程序,甚至出具一些錯誤(非法)的鑒定意見書,不僅影響了司法審判工作,也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文從司法鑒定工作所存在的問題入手,采取問答形式,幫助大家了解司法鑒定工作所涉及的相關法律知識。

1.現場勘驗應由哪一方組織,哪些人參加?

答:根據相關規(guī)定,現場勘驗工作應由委托人組織,由鑒定人、當事人(代理人)、專業(yè)技術第三人(如需要)參加。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參加現場勘驗的鑒定人并不包括鑒定輔助人,鑒定機構應委派具體負責鑒定的造價師參加現場勘驗工作,不得委派鑒定輔助人代替鑒定人參加,否則就會影響該現場勘驗記錄的合法性。

2. 鑒定人參加現場勘驗活動應注意的事項有哪些?

答:參加現場勘驗是鑒定人的義務。參加現場勘驗的鑒定人應攜帶身份證、造價師證等有關可以證明自己是案件鑒定人的相關證件,以備查驗。當事人可以要求鑒定人員出具以上證件,如果鑒定人不能出具可以證明自身是案件鑒定人員的相關證件,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本次現場勘驗無效。

鑒定人員應如實制作勘驗筆錄或勘驗圖表,記錄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經過、結果,由委托人、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鑒定人簽字確認,當事人(原告或被告)拒絕參加現場勘驗的,或雖然參加現場勘驗而拒絕在勘驗筆錄上簽字的,不影響勘驗記錄的合法性。

3.鑒定機構是否有權對證據的合法性進行判斷和取舍?

答:鑒定機構從事鑒定工作的依據必須是經過當事人質證認可,委托人確認了證明力的證據。造價鑒定過程中涉及所有證據的合法性問題,鑒定機構都應第一時間將此類問題交由委托人決定,即使鑒定機構有能力判斷證據的合法性,也不能代替委托人而擅自決定,更無權擅自對鑒定證據加以取舍。否則,就會構成“以鑒代審”違法行為。

鑒定機構只能運用工程造價方面的科學技術和專業(yè)知識,對工程造價爭議中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無權就案件涉及的法律性問題發(fā)表意見。

4.在既無施工圖紙,又無建筑標的物(標的物已滅失)的情況下,鑒定人能否按“常規(guī)做法”進行鑒定?

答:根據有關規(guī)定,當建筑標的物已經滅失,鑒定人應當提請委托人對不利后果的承擔主體作出認定,再根據委托人的決定進行鑒定。在既無施工圖紙,有無建筑標的物的情況下,鑒定機構已經失去鑒定依據,應及時向委托人退還鑒定委托,而不能自行決定按“常規(guī)做法”強行鑒定。所謂“常規(guī)做法”一般都是指施工規(guī)范規(guī)定的做法,對于一些臨時設施建筑標的物很難達到“常規(guī)做法”要求,如果鑒定人一律按“常規(guī)做法”進行鑒定,會嚴重損害一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在無鑒定依據的情況下,鑒定人無權按“常規(guī)做法”進行鑒定。

5.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要求鑒定人員出庭作證,未經法庭同意,鑒定人拒絕出庭的,應承擔什么法律責任?

答:根據相關規(guī)定,鑒定人有依法出庭作證的義務,接受當事人對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的質詢,回答與鑒定事項有關的問題。

未經法庭同意,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jié)輕重,對鑒定機構、鑒定人予以暫停委托、責令退還鑒定費用,從人民法院委托鑒定專業(yè)機構、專業(yè)人員備選名單中除名等懲戒,并向行政主管部門或行業(yè)協(xié)會發(fā)出司法建議對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員進行處罰。

人民法院建立鑒定人黑名單制度。鑒定機構、鑒定人存在未經法庭允許拒絕出庭作證的,可被列入鑒定人黑名單。被列入黑名單期間,不得進入人民法院委托鑒定專業(yè)機構、專業(yè)人員備選名單和相關信息平臺。

6.對造價鑒定人與鑒定輔助人的資格有何要求?

答:根據法律規(guī)定,鑒定人是指接受鑒定機構指派,負責鑒定項目工程造價鑒定的一級注冊造價工程師。言下之意,只有具備一級注冊造價師資格專業(yè)人士才具備工程造價鑒定資格。

鑒定輔助人是指不具有一級注冊造價工程師資格,協(xié)助鑒定人從事鑒定輔助性工作的專業(yè)人員。鑒定輔助人不得從事鑒定的實質性工作,否則必然會導致鑒定意見無效。

7.法院未組織當事人就鑒定意見進行質證就作出判決,審判程序是否違法?

答:根據法釋(2020)25號文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鑒定人將當事人有爭議且未經質證的材料作為鑒定依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就該部分材料進行質證。經質證認為不能作為鑒定依據的,根據該材料作出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結合《民訴法》第七十一條規(guī)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鑒定意見作為民事訴訟活動中的八大證據之一,法院未組織當事人就鑒定意見進行質證,該鑒定意見就不能作為判案依據。如果法院強行將未經過質證的鑒定意見作為判案依據,將會導致審判程序違法。

8.當事人就鑒定意見書中存在的錯誤向法庭提出書面異議,法庭應如何處理?

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2019修訂)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收到鑒定書后,應當及時將副本送交當事人。當事人對鑒定書的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以書面方式提出。對于當事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鑒定人作出解釋、說明或者補充。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鑒定人對當事人提出異議的內容進行解釋、說明或者補充。”

鑒定意見存在明顯錯誤,法庭并未針對當事人的書面異議要求鑒定機構進行解釋、說明或者補充就作出判決的,應依法予以糾正。

9.鑒定機構延期出具鑒定意見的應承擔什么責任?

答:人民法院委托鑒定應當根據鑒定事項的難易程度、鑒定材料準備情況,確定合理的鑒定期限,一般案件鑒定時限不超過30個工作日,重大、疑難、復雜案件鑒定時限不超過60個工作日。

鑒定機構、鑒定人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鑒定期限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延長鑒定期限。鑒定人未按期提交鑒定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鑒定人是否存在正當理由。如無正當理由且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申請另行委托鑒定的,應當責令原鑒定機構、鑒定人退還已收取的鑒定費用。

10.鑒定意見書應達到的標準是什么?

答:鑒定意見書應滿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的內容要求。鑒定意見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未完成委托鑒定事項,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鑒定人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

(1)鑒定意見和鑒定意見書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

(2)同一認定意見使用不確定性表述的;

(3)鑒定意見書有其他明顯瑕疵的。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鑒定事項的,人民法院應責令鑒定人退回已經收取的鑒定費用。

對鑒定事項的鑒定意見,鑒定機構應當在鑒定報告中分類、逐項說明,明確所依據的具體證據、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范性文件名稱及發(fā)布機關、文號、具體條款等內容;援引有關原理、方法作出判斷的,應當注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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